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0)浙刑一终字第20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泥水工,住×××,捕前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桥里徐自然村81号租房。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祥、缪聪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了二审辩护人。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16岁)相识后开始交往,王某某有时到李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桥里徐自然村81号的租房内留宿。2010年2月16日15时许,二人因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李甲在其租房内使用铁榔头多次猛击王某某的头部,并用丝巾勒王的颈部,致王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次日凌晨,李甲将王某某的尸体用被套包裹后沉尸于租房北侧的河道内。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祥、缪聪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甲提出,被害人与其交往期间,骗其钱财让其无法过年,还威胁要叫人来弄死其,其出于自卫而杀人;其制作了防水图、防火图、禁毒图、救人图、天平图,可以造福社会、为国所用。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恋人间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某某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系某某、偶某某,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某某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徐建松、徐祖贤、蔡芬芳、缪聪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血迹和被套及丝巾、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李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李甲称被害人曾某某其,除其本人的辩解外,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在侦查初期并未供及此情节。故对被告人关某某害人曾某某其、其出于自卫而作案的辩解不予采信。(2)被告人称某某治理自然灾害和社会有重大成果可以回报社会,并无相关部门予以确认,不予采信。(3)原审鉴于案件起因、被告人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量某某已予酌情从轻。被告人及某某护人以此要求再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沉尸溺迹,犯罪情节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异性交往过程中的矛盾引发,李甲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甲及某某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