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1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人,无业,家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生海、舒银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金嬿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于2008年到浙江省金华市,租住该市四通大厦1219室。2009年8、 9月期间,其曾进入该大厦1320室盗窃,因该室无人租住而未成,遂准备到相邻的1321室内盗窃。同年9月12日凌晨,卢某某溜门进入金华市四通大厦1320室,攀爬窗户通过外挑屋檐爬窗进入1321室实施盗窃。惊动该室住户即被害人金某某。卢某某即上前捂住金某某嘴部将其逼入卫生间内,并用电源线、铁丝等物捆绑金某某颈部及手脚。因害怕被害人事某某警,又萌生了杀人灭口之恶念,遂用电源线猛勒金某某的颈部,又用水果刀捅刺金某某的胸部、颈部数下,致金某某窒息而当场死亡。随后,从被害人的皮包内劫走装有被害人身某某、银某某等物的钱包、钥匙以及现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余元,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生海、舒银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其进入被害人室某某实施盗窃而被发现,遂将被害人强某某绑,被害人称某某报警,其即对被害人松某某绑,其准备逃离时,见被害人仍某某警,认为被害人欺某某,才将被害人杀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卢某某对局部事实翻供,称被害人拿出部分钱递给其时,见被害人拿某某机,欲将其关在卧室门外,认为被害人要某某,即采用捂嘴等方法将被害人拉到卫生间,直接用电源线勒死被害人;还称其作案时手上没有受伤出血。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卢某某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没有证据;对于杀某某被害人等某某,除了卢某某的供述外,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证据不足。再从物证鉴定角度来看,卢某某作案时没有出血,而公安机关鉴定书称现场瓷砖有卢某某的血迹并无根据,由此说明卢某某并未进入1321房间作案,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论证,是凭空捏造的。再者,本案公安机关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只有2名鉴定人,不符合每项司法鉴定要求3名以上的鉴定人员的要求,故程序违法。综上,该物证鉴定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重新鉴定。原判定性不当,应定抢劫罪,且卢某某交代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劫取财物的事实,有金溢函、舒银球、朱林玲、康艳笑、罗焱、张亮、代瑞、郭力明、金生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DNA、尸体检验、手印鉴定书、提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盗窃、抢劫,被害人欲某某,是每个公民的正当、合法权利,卢某某认为被害人欲某某而将其杀某某,可以从轻判处,纯系狡辩。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卫生间南侧墙面瓷砖上提取到被害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的混合斑迹,该证据直接指证是卢某某作案,卢某某对此也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结论合法、真实、科学。卢某某的辩护人无视查明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辩论中不负责任地胡说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是捏造的,出庭的检察员当庭据理予以驳斥,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DNA、尸体检验、手印鉴定书,提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卢某某也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庭的检察员就事实、证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卢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办理刑事案件,并无鉴定人员人某某定。卢某某的辩护人称鉴定人数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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