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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16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将卢某某实施的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分别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卢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卢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卢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黄旭琴
审判员  吕惇仁
审判员  钱保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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