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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0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人,驾驶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崔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甲,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崔丁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乙,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崔丁二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丙,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崔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崔丙母亲。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崔甲、崔乙、崔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崔丁案发前同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西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务工。2009年10月10日17时左右,二人因通知工友彭某某上班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崔丁一拳打在孙某某左侧太阳穴位置,孙某某还击一拳,打在崔丁左眼位置,致崔倒地。崔丁即报警,民警到场后,二人以互负医药费的方式自愿和解。当日19时许,崔丁在其妻谢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嘉兴市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留院观察。同月15日,孙某某担心药费问题到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说明情况。同月16日,崔丁被送入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因在治疗期间嘉兴市第二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被害人方某某警。同月18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被抓获。同月21日,崔丁被转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10年1月3日,崔丁被转回老家安徽省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0日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崔丁因颅脑外伤,脑梗死软化,最后并发两肺融合性小叶性肺炎伴肺下叶肺坏疽及脓腔形成,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其家属同某某已被暂扣的孙某某的运费收入人民币53488元作为代赔偿款,另外还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代赔偿款计人民币12600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崔甲、崔乙、崔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1088.4元。
孙某某上诉提出,崔丁非其直接打死,其有自首情节;崔丁生前所在单位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孙某某故意伤害崔丁并致其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崔丁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作为对孙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存在错误;未认定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符合客观实际;未追加崔丁生前所在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某某人,并追究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准许对崔丁死因重新鉴定,调查取证和通知相关证人出某某证,追加西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阳诚兴工程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某某人,并对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某某故意伤害等事实,有谢某某、姜路路、彭某某、邵某某、曹堃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孙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崔丁死于颅脑外伤、脑梗死软化并发的肺炎,且鉴定人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异议及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证人彭某某、邵某某、曹某某实孙某某拳击崔丁眼部一拳;谢某某、姜路路、田孝春、赵传奎证言及相关医院病历证实崔丁左眼受伤后及时被送往医院,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的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致崔丁死亡过程中颅脑外伤起主要作用,并排除了崔丁生前存在致命性生理疾病而死亡的可能。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孙某某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上诉辩解崔丁非其直接致死,辩护人提出认定孙某某故意伤害崔丁致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怀疑崔丁生前有家族病史、骑摩托车摔伤等情况,死亡可能不是孙某某拳击伤所致,要求重新调查取证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姜路路、田孝春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系在被害方报警后被抓获,孙某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孙某某系被动归案。故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4)孙某某因口角纠纷与崔丁互殴,并致伤崔丁,显不属履行职责行为,现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追加西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阳诚兴工程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人或某某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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