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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0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纠纷拳击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崔丁动手打人在先,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某某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等,依法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崔丁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定罪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旭琴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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