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0)浙刑三终字第2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云AR1026号大客车至温州,在温州市鹿城区汽车客运南站被公安人员查某某,公安人员从某某上缴获毒品140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吗啡成分,吗啡(C17H19NO3)含量为46.9%。
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某某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扣押毒品清单、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认其为赚取运费而帮他人运输毒品,现其提出不明知所带的物品系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某运输毒品1405克,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已予从轻,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