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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6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6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又名马丙,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尚惠、赵友芬要求被告人马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马乙、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马甲及其叔叔马乙(另案处理)等与云南省籍孟乙、孟甲、王树良等人在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一小店内赌博。期间,马甲因与孟乙为赌博发生争吵,遭到孟乙、孟甲、王树良的殴打。当马甲同乡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来相助时,孟乙方四散逃跑。王树良逃回宿舍后,纠集了李炳福,李炳福又纠集孟乙哥哥孟泽昌,三人与孟乙、孟甲会合后,一同赶至马甲宿舍附近。当晚11时许,马甲发现孟乙等人后,电话通知刘某某前来帮忙。刘某某即纠集了向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马乙等重庆籍人得知此事也主动参与。嗣后,马甲携带菜刀,刘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马乙等分别携带木棍、铁条,与孟乙、孟甲、孟泽昌、王树良、李炳福斗殴。孟乙方不敌逃跑。因发现向某某等人被打伤,马甲、刘某某、马乙、李某某为报复追进洪桥镇陈家埭村鑫美建材厂,发现孟乙、孟甲躲避于该厂石料加工车间,马甲即与刘某某、李某某先后殴打孟甲,马甲还殴打孟乙,并将孟乙推倒在正在运转的碎石机皮带上,致孟乙头枕部撞到碎石机传动轮后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马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马乙、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友芬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89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马甲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推死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孟甲的陈述,张爱华、郭广跃、马乙、刘某某、李某某、王树良、李炳福、孟泽昌、孟泽全、谭明海、洪国华等证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马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马乙、刘某某、李某某均证实,他们在发现同乡被打伤后,为报复追打逃往石材厂的二名被害人。被告人马甲也自供想抓住被害人出某某,可见其故意伤害的目的非常明确。一审以故意伤害定性正确,马甲上诉提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事实、法律不符。马甲曾二次供述其将被害人孟乙推倒在粉碎机皮带上,刘某某也证实其目睹马甲把被害人孟乙推倒在粉碎机上。现马甲上诉称其没有推被害人,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马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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