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一终字第2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龙泉市上垟镇源底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民兵连长、上垟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叶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欲将其父亲叶立德名下的林权证转户到自己名下用于贷款还债,而要求村主任徐某某在转户申请表上盖章,徐某某表示要先征得叶某某父母的同意。下午5时许,叶某某与徐某某一起到叶立德家,叶某某在要求其父母叶立德、杨香聪同意转户遭拒绝后恼羞成怒,撕碎转户申请表并产生杀人恶念,从堂屋的桌下拿出两把柴刀,叶立德见状迅速逃出屋外,叶某某双手各持一把柴刀朝徐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致徐某某受伤倒地。叶某某扔下一把柴刀,携另一把柴刀骑摩托车到同村56号赖某某经营的农资店欲购买农药自杀。因赖某某拒绝出售,叶某某即持柴刀威胁。赖某某及其母亲叶文芝等人见状上前争夺叶某某手中的柴刀,叶某某趁赖某某松手之际举柴刀朝赖某某头部击打,随后闯入农资店内,从货架上拿了“异丙威”农药喝了几口后被他人制止。两被害人相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叶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徐某某被害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共计45cm2,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已构成九级残疾;赖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判令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叶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叶没有故意剥夺两被害人生某某的动机和目的;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叶将两被害人砍某某即停止侵害;且徐某某的伤势属一般伤残中相对较轻的九级伤残,赖某某是轻伤,说明叶击打的力度较轻,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父母已代为赔偿2.1万元,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赖某某的陈述,罗新贤、叶立德、杨香聪、叶文芝、杨献媛、李邦元、徐祖惠、陈焕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报告、DNA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查获的凶器柴刀等证据证实。叶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⑴在案相关鉴定书和病历证实,徐某某头部四处创口、手腕一处创口,造成颅骨骨折、枕骨凹陷性骨折、脑浆外溢、右额叶和左枕叶脑挫裂伤、两处颅骨缺损、颅脑开放性损伤,构成重伤和九级残疾;赖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据此证实叶某某砍击力度较大,且系连续反复砍击。叶某某系朝两被害人头甲击,因赖某某用手阻挡及赖母亲等人的拉劝而使赖避免了头部的严重损伤,属被告人意某某外的因素造成,并非被告人有意用较小力度击打。结合叶使用的凶器、击打部位与力度及所造成的损伤情况等,足以认定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叶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叶击打力度较小、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要求改变定性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⑵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叶某某杀人犯罪行为针对无辜的同村村民,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二审辩护人以家庭矛盾引发本案为由要求对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家庭琐事纠纷而产生杀人恶念并迁怒于他人,持柴刀连续劈砍无辜的被害人头乙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叶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意某某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叶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