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1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甲,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允闯、鲍小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董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俞炜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甲因被害人庄某某不愿与其保持恋爱关系,而决意杀害庄某某。2010年4月24日晚,董甲得悉庄某某在网吧上网,遂携带尖刀于当晚23时许至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105号的“太平洋网吧”,在该网吧145号机位找到庄某某后,即持刀往庄某某胸腹部等处猛刺数刀,致庄某某心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董甲至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董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判令董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允闯、鲍小亚因被害人庄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3465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3)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董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董甲有自首情节,董甲家属已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某某济损失;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董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董甲与被害人庄某某(殁年16岁)相识并恋爱,后因庄某某不愿与其保持恋爱关系,董甲反复纠缠,还曾发短信给被害人的亲属威胁要杀害被害人。为此,董甲准备了一把尖刀作为作案工具,并预谋杀人后自杀或者自首。2010年4月24日晚,董甲得悉庄某某在网吧上网,遂携带尖刀于当晚23时许至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105号的“太平洋网吧”,在该网吧145号机位找到庄某某后,即持刀往庄某某胸腹部等处猛刺数刀,致庄某某全身10处创口,其中4处深入胸腔,心、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董甲至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董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邵优选、周欣欣、冯统伟等人的证言及邵优选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太平洋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董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本案二审期间,董甲亲属自愿代董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3.1万元,现该款已交至本院。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本案的感情纠纷与一般的感情纠纷不同,被害人与某某人谈某某时未满16周岁,年龄非常小,心智并不成熟,不具备独立处理情感的能力,而被告人已乙30岁,两人年龄相差巨大,在认知、处理问题的能力上均处于不对等的地位。(2)恋爱、结婚自由是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害人要甲某某人分某某于非常正当的要求,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而被告人在被害人要乙手之后,反复纠缠,对其亲属扬言要杀害被害人,性质恶劣。(3)被告人事某某备刀具,在网吧找到被害人后某某持刀捅刺,凶残捅刺被害人,杀人故意坚决、手段残忍;且案发现场位于公共场所,影响恶劣。(4)董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但其明确供称,因被害人要甲其分手,就想先把被害人杀某某,自己再自杀或自首。董甲在作案之前即想好自己的退路,意图规避法律,并不具备真诚悔罪的意思。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董甲虽然案发后投案自首,但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董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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