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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3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某某罪。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审对其减轻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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