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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8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共杭州市*党支部书记,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甲在担任×××余杭区五常管委会横板桥村村委主任、横板桥(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五常管委会管理横板桥村土地征收、征用等职务便利,帮助杭州佳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佳林公司”)获得横板桥村南草荡区域两块共计43.65亩土地的使用权。为此,佳林公司总经理黄佳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8月至11月间分4次共送给周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周甲均予以收受。周甲收受上述贿赂款后,以其女儿周佳君名义先后购买了绿城千岛湖度假公寓1幢1单元12B06室房产1套及余杭镇禹航路563号3幢1单元601室房产1套。
案发后,扣押周甲用赃款以女儿周佳君名义购买的禹航路563号3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周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的被告人周甲以其女儿周佳君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禹航路563号3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其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周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收受黄佳的235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合作投资开办佳林公司的分红。曾向朋友借款300万元投入公司,将其价值数百万元的鸡血石交给黄佳和沈乙变现,用于公司流动资金;2.周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没有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的职权及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3.周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检察机关采用非法的方法获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甲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黄佳、证人沈甲、马某某、郭某某、屠某某、周乙、冯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沈乙供述,中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五常街道工作委员会、五常管理委员会关于周甲担任横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横板桥社区(村)党支部书记的相关文件,五常街道办事处关于在横板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委托横板桥村村委会协助从事征地等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横板桥村与佳林公司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浙江省浙经房地产公司与横板桥村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征地意向书、横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要求政府征用土地的报告、余杭区人民政府同意收购横板桥地块的抄告单、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出让竞买报名表、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房屋产权查档证明书、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杭州禹居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经纪合同,周甲银联商户刷卡消费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记帐凭证,查封周佳君余杭区禹航路563号3幢1单元601室房屋的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审理期间,周甲家属代某某款1293924元。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 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某某、郭某某、屠某某、周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一致证实,周甲在担任横板桥村村委主任、书记期间,在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受委托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周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 佳林公司注册登记时周甲的岳父俞文忠虽有1%的股权,但黄佳、俞文忠等人的证言,周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周甲及俞文忠在佳林公司均无实际投资。周甲2007年3月介绍佳林公司向吴国强的国立包装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佳林公司已归还本金及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周甲在佳林公司有投资。周甲2008年下半年将鸡血石交给黄佳及沈乙,但2007年8月16日佳林公司已经将其拍得的横板桥村南草荡区域的43.65亩土地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倒卖给他人,并不存在黄佳等人的佳林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增加投资的事实。上诉及辩护提出收受黄佳的235万元系公司投资分红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周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行贿人黄佳证言、同案犯沈乙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相印证。其翻供有称收受的款项系向黄佳的借款,也有称系公司分红,前后不一,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上诉及辩护提出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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