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8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集体土地的征用拆迁补偿等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佳林公司拍得原属于横板桥村南草荡43.65亩土地,收受佳林公司负责人巨额钱款,构成受贿罪。上诉及辩护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赃款已基本追回、退缴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改判。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周甲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周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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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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