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甲,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甲,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甲、叶甲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菊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康甲、叶甲、许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康甲、叶甲、许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康甲指定的辩护人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甲、叶甲委托的辩护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甲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常因琐事争吵,叶甲因此怀恨在心,产生制造交通事故假象驾车撞死丁某某之恶念。2009年4月28日下午,叶甲和被告人康甲经密谋,决定由叶甲出资给康甲雇佣他人开车将丁某某撞死。叶甲当场支付给康甲1万元人民币,并允诺撞死后再支付3万元人民币。随后,康甲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要求其开车将丁某某撞死,并当场先行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当晚,许某某驾驶租赁的浙G1338C号轿车与康甲等候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琐园加油站附近,当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在康甲的指认下,许某某驾车尾随至缸窑村路段时驾车猛撞丁某某,致丁某某轻伤。案发后,许某某多次向康甲、叶甲索要钱款,后康甲又付给许某某1万元人民币。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康甲多次与被告人叶甲进行密谋,二人约定由康甲雇佣叶甲驾车将康甲之妻沈乙撞死,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骗取保险赔偿金。并由康甲以向叶甲的姐姐叶乙借款8万元人民币的形式,向叶甲出具“借条”作为报酬。事后,康甲分别于2009年8、9月间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和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沈乙投保了多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总额达32万元人民币。之后,康甲、叶甲为作案专门购买了新的手机号码用于联系,还精心策划作案线路,察看作案地点。2009年10月26日,康甲带沈乙到金华市区,期间将行踪电话告知叶甲,让其作好准备。当晚20时许,康甲和沈乙从金华市区乘坐面包车回家。途中,康甲以晕车、吃夜宵为由,在澧浦苗木市场附近将沈乙骗下车,并沿事先与叶甲商议的作案地点行走。等候在案发地附近的叶甲看见康甲夫妻后,即驾驶自家的浙G82779号现代轿车尾随,并在澧浦高中附近的路上驾车猛撞沈乙,致沈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次日上午,康甲叫其兄康益秀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康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康甲、叶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菊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康甲、叶甲各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康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康甲的作用轻于叶甲,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另提出撞伤丁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叶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甲犯保险诈骗罪不当,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略次于康甲,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改判死缓刑。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丁某某的故意,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康甲、叶甲故意杀人、保险诈骗及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及书证“借条”,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杨某某、沈甲、黄某某、刘某某、梁乙、方某某、康乙、盛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叶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人体及DNA鉴定书,相关保险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甲、叶甲、许某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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