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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16号(2)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原判认定的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康甲、叶甲事先多次共谋,并按分工共某某施谋杀被害人丁某某、沈乙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行某某极,所起的作用及地位相当,原判认定二人均为主犯正确。故被告人康甲、叶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康甲、叶甲经预谋,由康甲为沈乙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二被告人共某某施了杀死沈乙的行为,之后康甲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二被告人为某某犯罪,原判认定二被告人均甲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康甲、叶甲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叶甲、康甲预谋杀害丁某某时,康甲明确向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要撞死,并告诉报酬情况,许某某未表示异议,且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杀人故意也有供述,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均乙人的主观故意。后许某某驾车以高速猛撞丁某某,客观上又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杀死丁某某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故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被告人康甲的辩护人提出认为撞伤丁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甲、叶甲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杀死被保险人沈乙;被告人康甲、叶甲还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丁某某,致丁某某轻伤。被告人康甲、叶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康甲、叶甲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康甲、叶甲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康甲、叶甲实施保险诈骗及许某某故意杀害丁某某系未遂,原判均已依法从轻处罚。康甲、叶甲犯罪情节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康甲、叶甲、许某某上诉及康甲、叶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康甲、叶甲、许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之规定,对被告人康甲、叶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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