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张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张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甲,女,200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张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乙,男,200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张乙之子。
苏甲、苏乙的法定代理人苏丙,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苏甲、苏乙之父。
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黄某某、苏甲、苏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甲、黄某某、苏甲、苏乙及陈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认识安徽籍已婚女子张乙后,与张发展成同居关系。2010年5月1日,张乙在与陈某某争吵后提出分手,并于次日离开陈某某到其工作的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80号悦顿酒店三楼“悦顿足道”足浴店居住。5月4日晚10时许,陈某某酒后到悦顿酒店找张乙,并在三楼足浴店一按摩房间内求张乙与其和好,遭张乙拒绝。之后,张乙到楼上客房卖淫直至5日早上7时许。当日8、9时许,陈某某在前述按摩房间内又求张乙与其和好,但再次遭到拒绝。见和好无望,陈某某遂产生杀害张乙的想法。当日10时许,陈某某在酒店三楼足浴吧台抽屉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在张乙再次拒绝与其和好后,陈某某激怒之下持某某刀猛刺张乙颈、项部,致张乙颈部动、静脉离断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陈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张甲、黄某某、苏甲、苏乙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过低,请求撤销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6303元;陈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其与被害人感某某深,没有预谋犯罪,系激情杀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王之陆、郭灵灵、张曼、罗光辉、苏丙、陈翥、楼林永等人的证言,凶器水果刀一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的痕迹及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理化及DNA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其指认、辨认笔录及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张乙身前系农业户口,在义乌市无固定工作,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张甲、黄某某、苏甲、苏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总计31.5万元。各附带民事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民事判赔过低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2)本案虽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亦较好,系初犯,案发前无犯罪预谋,但被告人持某某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身某某处,案发后即逃离现场,原审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缓刑,已明显属于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以前述理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个人感情问题,持尖刀不计后果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系由感情原因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甲、黄某某、苏甲、苏乙上诉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