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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38号(2)
一、撤销(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张甲、黄某某、苏甲、苏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6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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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柏强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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