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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0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甲,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1年7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1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甲,曾用名蔡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6年12月1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2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沙甲、蔡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兴龙、刘桂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沙甲、蔡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09年7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沙甲、蔡甲、胡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到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上本村的赌场。在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发生争执,胡某某被跟随赌场股东赵某某(另处)到赌场的姜贵明误打。沙甲、蔡甲等人即与姜贵明对打,姜贵明逃往附近桔林,沙甲、蔡甲等人持刀、扁担类工具追打。姜贵明因头部遭击打、左腿遭刀刺,受伤倒在桔林里,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姜贵明系被刀具捅断左腿部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开设赌场事实。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以持0.5个“暗某某”的形式加入陈某某、赵某某、钟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均另处)在青田县腊口镇上本村、青田后村、官庄村的山上摆设赌场。各股东均有不同分工和股份。2009年7月初至7月29日之间,该赌场在腊口镇上述三个村的山上共摆设了近二十天,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其中胡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沙甲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此外,沙甲亲属一审期间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沙甲的谅解。一审认定沙甲构成立功的事实经二审审查无法认定。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沙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蔡甲有期徒刑五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追缴;判令沙甲、蔡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万元、2万元,二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上诉人沙甲提出其曾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多起案子,存在重大立功表现,但一审未予调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蔡甲提出其没有追打被害人,其是和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一起下山的,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沙甲、蔡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有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蔡连锋、刘柏乐、李小荣、邱玲、章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立功材料、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胡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某某关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认定沙甲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构成立功,并予以从轻处罚。然经二审审查,该立功不应认定,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沙甲刑罚不予重新加重。虽二审期间,沙甲有立功表现,但不再予以从轻处罚。沙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在案有证人陈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指证蔡甲追打被害人,其中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还证实蔡甲在追打时或打架结束下山时手里持有扁担或木棍。而蔡甲关于其和张某某、赵某某一起下山的辩解亦与张、赵二人证言不符。蔡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甲、蔡甲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沙甲、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沙甲有立功表现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沙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沙甲立功情节经查不实,沙甲上诉所提从轻改判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蔡甲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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