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05号(2)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甲、徐某某、王甲故意杀人及被告人童某某窝藏的事实,有扣押的尖刀、手套和医院收据,证人简某某、张辛、张壬、何某某、马乙、孟某某、吕某某、王己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甲、徐某某、王甲、童某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马甲对其抱住被害人后甲告人徐某某、王甲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曾有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某、王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马甲在二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原判认定被害人张庚被捅经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马甲的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马甲、徐某某、王甲经预谋后,徐某某、王甲在马甲的配合下合力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张庚胸某某等多处要害部位20余刀,致张庚死亡,三被告人在作案后锁上卷闸门逃离现场。从预谋情况、作案工具、伤害部位、捅刺刀数及作案后的表现等来看,三被告人杀某某意明显,且共同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马甲、王甲及马甲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本案中被告人马甲、徐某某、王甲的供述及何某某的证言均能一致证明童某某在明知马甲等人捅了被害人后乙马甲等人的逃匿提供帮助,童某某也曾供述其到医院后知道马甲等人与他人打架,且是否明确知道帮助逃匿的人犯何罪不影响窝藏罪的认定。因此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童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被告人王甲经马甲纠集后参与作案,在杀害被害人张庚过程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某某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系积极参与者,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其显然不属从犯,王甲上诉称其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赔人民币33万元,由被告人马甲、徐某某、王甲分别赔偿人民币13、10、10万元,并对某某总额互负连某某偿责任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徐某某、王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童某某明知他人为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童某某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甲、徐某某、王甲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其中马甲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纠集指挥,作用略大于徐某某、王甲,原审判处其死刑适当。鉴于徐某某、王甲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对该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马甲、王甲上诉及马甲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甲、徐某某、王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陈甲、张己、张乙、张丙、张丁、张戊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陈甲、张己、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及被告人马甲、王甲、童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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