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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工,住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池浜新村43号303室(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履行职务。周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到浙江省平湖市务工,并租住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池浜新村43号303室租房,因沉溺赌博并输钱而经济拮据。因之前发现自己的租房可以通过卫生间进入隔壁302室租房,2010年1月26日20时许在确认302室租房无人在家后,周某某即生盗窃邪念。周某某遂掀开自己租房卫生间上方隔板潜入302室租房。不久,租住该室的山东籍在平湖务工女青年刘某某(殁年22岁)恰好下班回到租房,见室内有人即惊叫。周某某采用捂嘴、扼颈、板凳砸头部、笔插颈部等手段,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周某某对被害人搜某某劫取少量现金。为掩盖罪行,周某某剥去被害人裤某某图伪造强奸现场,后觉不妥于次日凌晨将被害人尸某某运至池浜新村42号西面的水渠内掩埋,并将包裹尸体所用的被害人的被子、围巾等物丢弃于附近河中,还将被害人租某某的生活用品及作案时所用工具搬运至池浜新村43号北侧垃圾场焚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气管被堵塞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周某某无致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2)被害人死某某管被异物堵塞致窒息而死亡,周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3)周某某作案前遵纪守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抢劫的事实,有沈善甫、汤明高、沈良观、钱钧、鲁凤林、王和弟、李红英、包俊、葛鹏、刘宗发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DNA鉴定书,加油站交易流水报表、失踪人员登某某、工某某卡信息,经周某某指认提取到的其包裹尸体所用的被子和围巾,周某某对抢劫、埋尸等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周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周某某在入户盗窃被发某某,采用捂嘴、扼颈、板凳砸头部、笔插颈部等手段,致被害人刘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周某某亦曾供称,当时想到被害人住某某壁,肯定认识其,怕被害人报警而将其杀某某。根据周某某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一系列暴力行为以及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供述,可以认定其有致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且被害人死亡与周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周某某为盗窃进入现场,因被害人发某某,行窃不成而转变其犯罪故意,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某某,并劫取少量现金。周某某杀某某被害人有防止事情败露而灭口的考虑,但同时亦有为劫财而排除障碍的目的。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上诉、辩护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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