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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任某某,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京惠家园4幢2单元楼梯口,以250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可疑晶体1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方某某租住的京惠家园4幢2单元402室进行搜查,查获可疑药丸635颗、可疑晶体30包及两台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交易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5.16克,租房里查获的可疑晶体30包净重75.68克、可疑药丸635颗净重60.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的诺基亚1208手机和诺基亚N8手机各1部)。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交易时被查获的毒品系应汪浩要求捎带,所收的钱是汪归还其借款,并称在402室租房里被查获的毒品系前男友徐峰托人转交的,并否认贩毒;方的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前是汪浩打电话给方,并提供了通讯记录,说明本案系特情犯意引诱所致。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吸。故本案应认定方某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方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故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汪浩、徐峰、太成男、肖平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品鉴定、房屋租赁合同及扣押的两个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方某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证人汪某某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汪曾与方某某打电话联系,原判在认定证据4中将汪浩的证言表述为方打电话给汪有误,应予以纠正,但这不影响汪曾与方某某打电话联系事实的认定;方称所收的钱是汪归还其借款,但其不能提供借款凭据和借款情况,并与汪浩的证言不符;(2)方辩称该毒品系前男友徐峰托人转交给其存放,这与徐峰的证言不符,且太成男的证言证实方某某在租房后就存有上述毒品,且两人一起吸食;(3) 方某某辩解是为汪捎带毒品,但不能提供该毒品的来源和支付毒款的情况,仅是其单方供辩,且方是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还在其租房里查获分装在不同容器中的30多袋毒品,并同时查获两台电子秤。故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交易时被查获的毒品系应汪浩要求捎带,所收的钱是汪归还其借款,并称在402室租房里被查获的毒品系前男友徐峰托人转交的,系自吸,并否认贩毒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原判已认定本案系特情引诱而破获和部分毒品用于自吸食,且在量刑时已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案情方某某还应有其他贩卖毒品,且狡辩认罪较差。故对其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方某某及其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 慧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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