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监终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刑满释放。2006年8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2月经本院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又因发现漏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原判。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该院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执行死刑。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错误,于2009年5月4日以(2008)浙刑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雷、黄有富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为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在此期间,因发现陈某某尚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被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依法对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死缓刑并罚,再次决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决进行核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在临安市看守所306监室内,与同监室的被害人涂某某因看电视对电视人物籍贯有分歧而发生争吵,陈某某首先动手殴打涂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同监室人员拉某某。在民警和协警先后两次劝阻、训诫后,陈某某仍用拳头殴打涂某某鼻部,造成涂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重审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执行死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1)原判量刑明显畸重,被害人涂某某多次辱骂陈某某,是造成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况且打架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现仅对涂鉴定,而未对陈鉴定不公,而且公安机关的人身检验报告也未对涂轻伤的具体等级予以明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此次犯故意伤害罪,不属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范畴,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3)陈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系典型的错判、误判、属冤枉。陈某某既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强奸行为。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的辩护人还对公安机关在检验报告中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等提出异议,要求曾关押在同监室的人犯刘文军、余金才、黄百丰出庭作证。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陈某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内发现漏罪,再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应属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内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量刑畸重等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某所犯强奸犯罪事实分别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查明,并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判核准,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法院既定裁判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否定,且强奸案的事实证据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因强奸罪被判死刑是被冤枉,陈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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