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监终字第1号(2)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刘文军、余金才、黄百丰、张应伍等人的证言,看守所管教民警刘金法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法医对被害人涂某某人身损伤程度的检验报告,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意见。经查:(1)收集在案的被害人的陈述、同监室人犯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涂某某,特别是当民警和协警先后两次劝阻、训诫后,陈某某仍殴打涂某某并致涂轻伤的后果,故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涂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理由缺乏依据。(2)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法医的鉴定资格等问题,出庭的检察员在本院开庭时出示鉴定人资格证书、临安市人民医院CR片及报告等证据证实涂某某受伤程度及鉴定人员具某某业资质的情况,经质证,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3)对伤残等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伤情等级并非故意伤害罪的构罪标准。(4)至于辩护人要求同监室人犯出庭的问题,据临安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文军、余金才、黄百丰分别于2007年、2008年被送押监狱、劳教所或刑满释放。该说明本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庭的各方无异议。况且上述三人已有证言在卷,相关证言经原审庭审质证,故无需再出庭作证。(5)被告人陈某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内发现漏罪,再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本院核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临安市看守所内又犯故意伤害的新罪,属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限内故意犯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一、二审开庭审理查明,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证据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况且本案系审理陈某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否故意伤害犯罪,所以陈某某强奸犯罪的事实、证据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案内亦无相关证据否定原判认定的陈某某强奸犯罪的事实。因此,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因强奸罪被判死刑是被冤枉,陈既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死缓刑执行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多次犯罪,犯多罪,系累犯,在死缓刑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实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裁定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执行死刑。
审 判 长 王 君
审 判 员 龚朝华
代理审判员 任更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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