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重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重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喜明、盛俊龙、李爱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秦某某赔偿盛喜明、盛俊龙、李爱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秦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秦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刑三复3686322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9)浙刑一终字第20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女)多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期间,秦某某曾向孙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2008年9月,秦某某与其他女子同居,孙某某多次向秦催讨欠款。2009年1月19日晚8时许,秦某某与孙某某相约到×××中国水稻研究所南面的田间偷菜,偷菜过程中,孙某某再次向秦某某催讨欠款,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秦某某遂起杀人恶念,其持木棍多次猛击孙的头部,并用双手紧掐孙的颈部,后又将孙的裤子剥掉将其塞入附近一涵洞内藏匿,致使孙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盛喜明、盛俊龙、孙成国、孙珍莲、孙香珍、何永明、叶关顺、金文英、王明良、朱忠琴等的证言,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某某检验报告和DNA鉴定结论及提取的菜刀、塑料编织袋、通讯记录、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秦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欠款纠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孙某某之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激化引发,秦某某属临时起意杀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对作案现场和被害人尸某某的指认对案件破获起了关键作用,故秦某某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秦某某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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