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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重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品迪、刘某某、戴海燕、戴某某、戴铁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品迪、刘某某、戴海燕、戴某某、戴铁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房屋及现金等被烧毁损失合计人民币7771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海燕医疗费人民币66962.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15.97元。郑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8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刑四复30896530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放火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核准被告人郑某某死刑,撤销本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和妻子戴某某曾暂居岳父戴品迪家,因故被戴品迪要求迁出,郑遂怀恨在心。1997年1月26日,戴品迪二女儿戴海燕在家中举行婚宴,没有邀请郑某某,郑某某愤而决意报复,并为此准备了汽油。次日零时许,郑某某携带汽油潜入×××林垟镇林南村川河街181号戴品迪家中,将汽油倒在楼梯及一楼前后间地面和墙面上,点火后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将睡在二楼的戴品迪的女儿戴海鸟、戴彩画、戴彩园烧死,戴海燕烧成重伤,戴品迪及妻子刘某某从睡梦中惊醒从二楼跳楼逃生,刘某某在跳楼时摔成轻伤。戴品迪家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房内财物及隔壁黄迪胜家一间楼房二楼被烧毁。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1)火灾现场历经十年之久,已遭到严重破坏,据此作出的火灾残留烟熏沥灰成分鉴定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应具有任何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一审程序上存在违法。(2)现有证据除了郑某某的口供外,均不能证实火系郑某某所放,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相背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放火的事实,戴海燕、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戴某某、戴品迪、陈照顺、周锡隆、陈阿丰、陈阿尾、黄迪胜、戴韩卯、林卫华、郑中秋、柯可荣、林竹蓝、倪凤莲、林玲弟、郑碎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烟熏沥灰层火烧残留成份鉴定,补充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实证实。郑某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被告人郑某某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泄愤报复,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烧死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恶劣,罪行及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郑某某尚不属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惠锋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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