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5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男,193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倪戊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倪戊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乙,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倪戊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丙,男,200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倪戊之子。
倪乙、倪丙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二原告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丁,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方某某、倪乙、倪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倪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方某某、倪乙、倪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倪丁与某某人倪戊(殁年41岁)系堂兄弟。2010年4月27日18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高桥村邵家埠头自然村倪建生家门口的池塘边,倪丁的妻子余某某与倪桂生等人因电表箱受损问题发生争吵。倪丁和倪桂生的弟弟倪戊也先后到达现场,倪丁上前予以劝解,之后又因言语问题与倪桂生发生争吵,倪戊和倪桂生打了倪丁,倪丁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中倪戊胸部二刀,致倪戊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倪丁与他人一起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20时许,倪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某某告人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万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倪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倪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方某某、倪乙、倪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2873.7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将已支付的7万元计入赔偿总数不当,请求改判。
被告人倪丁上诉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倪戊具有重大过错;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某某罚。其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但并未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应一并作出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丁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倪建生、余某某、倪桂生、金凤丹、周小忠、朱梦元、倪璨、丰卫潮、倪德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及血迹、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倪丁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合理部分,已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再增加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原审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及民事赔偿态度积极等,对被告人从某某罚。被告人上某某此要求再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被告人与某某人因某某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对某某态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不属重大过错,被告人以某某求从某某罚、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改判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丁因某某纠纷持单刃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民事赔偿态度积极,可对被告人从某某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提某某判量刑过重,要求从某某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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