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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1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吴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贵州籍的被害人陆某某同在浙江省义乌市一饰品厂务工,2009年12月底,二人共同租住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地横头村龚昌文户。2010年2月26日,两人因房租等产生矛盾,陆某某曾扬言要找人教训吴某某,吴某某听到后怀恨在心,产生了将陆杀害之恶念。同月27日晚上,吴某某事先准备了一根空心铁管藏匿在床头下,又到其务工的饰品厂结算了工资。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趁陆某某酒后熟睡之机,持空心铁管多次击打陆某某的头部、面部,致陆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启富对某某的发生有过错,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庭审期间,吴某某辩解其没有诚心想杀死陆启富,只有伤害故意。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害人对某某的起因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过错。吴某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属有预谋的犯罪,原判对其处以极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空心铁管,陈小电、陆启黎、袁晓宏、胡清良、陆顺文、田永军、吴荣礼、吴荣兴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吴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陆某某酒后扬言打人虽有不当,但并未付诸实际行动,没有不法侵害行为,吴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陆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吴某某为杀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结算工资,将住其隔壁的陆启黎引开到网吧上网,凌晨2时许趁陆启富酒后熟睡之机,持铁管猛砸陆头面部十余下,致陆启富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杀人故意明显,吴某某辩解没有杀人故意,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持铁管砸头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某有预谋杀人,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未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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