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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18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16.48克、咖啡因7.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甲运输甲基苯丙胺3008.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杨甲涉嫌为贩卖而雇佣、指使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且纯度均在72%以上,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他人的行为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旭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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