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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0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甲,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刘甲、杜某某、余某某、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康理、施三娥、罗玉莲、吴金东、吴峰峰、吴丽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叶某某、刘甲、杜某某、余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受邱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通过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刘甲、余某某、郭甲殴打被害人吴某某。2009年8月27日晚7时许,叶某某、杜某某、刘甲、余某某、郭甲五人携带刀具到乐清市汽车西站守候。刘甲、余某某、郭甲见吴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到达乐清汽车西站即登上车,余某某、郭甲用拳头殴打吴某某的头部、面部,刘甲持菜刀连续猛砍吴某某的头部、肩背某某等处数刀,还持菜刀砍前来劝架的售票员刘丁的右臂一刀,致刘丁轻伤。余某某从汽车上捡起铁棒对吴某某殴打。尔后,五被告人逃某某场。吴某某因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9日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刘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郭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叶某某、刘甲、杜某某、余某某、郭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康理、施三娥、罗玉莲、吴金东、吴峰峰、吴丽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69172.50元。其中,叶某某、杜某某、刘甲各承担90000元,余某某承担70000元,郭甲承担29172.50元。被告人叶某某、杜某某、刘甲、余某某、郭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0110.06元。其中,叶某某、杜某某、刘甲各承担10000元,余某某承担5110.06元,郭甲承担5000元。各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人指使参与作案,协助公安机关抓住同案人邱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死者的颅脑损伤不是菜刀砍击形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杜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被人纠集参与作案,并且没有动手,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被害人的死亡系刘甲实行过限行为所致,其只应承担共同致害的责任。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四上诉人均提出,被害人在医院抢救40余天才死亡,医院抢救措施不当亦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刘甲、杜某某、余某某、郭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刘丁陈述,施向东、章华国、庄再财、俞忠元、连爱兰、胡公藏等人的证言,庄再财、俞忠元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叶某某、刘甲、杜某某、余某某、郭甲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到案后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包括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真实身份。故叶某某辨认照片确认邱某某身份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而不是立功表现。其上诉称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已经认定叶某某系受邱某某的指使纠集他人作案,叶某某就此提出异议没有实质性意义,不予采信。(2)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刘甲用菜刀砍被害人的头某某下,其用铁棍殴打被害人背某某,与刘甲供认其用菜刀砍被害人头某某下相符。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某系头部遭受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在案证据表明,案发当时只有刘甲持锐器菜刀砍击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因余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背某某,郭甲徒手,均不能形成锐器伤。故刘甲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杜某某上诉称其系被人纠集参与作案,经查属实。但本案的直接加害人刘甲系杜某某纠集,故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4)余某某积极参与伤害他人,见到刘甲用菜刀砍击吴某某不仅没有阻止,而且还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背某某,故其与刘甲共同伤害吴某某的故意明显,其称刘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余某某在共同伤害吴某某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故其称其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5)温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乐清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吴某某出血、失血性休克的病情估计不足,纠正休克措施不积极,术前及术中检查监测不到位。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机体缺血缺氧时间过长,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全身多处严重的刀砍伤致大量出血,病情危重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叶某某、刘甲、杜某某、余某某上诉提出医院抢救措施不当属实,原判亦予认定并在对四被告人量某某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再某某为由要求从轻改判,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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