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0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杜某某、刘甲、余某某、郭甲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某、杜某某、刘甲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余某某、郭甲亦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医院对被害人吴某某抢救措施有不当之处,故对叶某某、刘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杜某某、余某某、郭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叶某某、杜某某、刘甲、余某某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叶某某、杜某某、刘甲、余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刘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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