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9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柳、岑沙沙、岑慧、岑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韦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韦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甲及被害人岑某某(殁年40岁)等人案发前均在浙江省平阳县务工。2009年6月27日晚,韦甲与岑某某、马康等人在平阳县郑楼镇移民村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晚19时许,韦甲召集卢某某、韦乙(均已判刑)及伍天虎、杨某某(均在逃)等人,到平阳县郑楼镇郑一村底前路170号其堂兄韦丁的暂住处解决其与岑某某、马康等人的纠纷。岑某某、马康等三人到达后,双方在韦丁、韦亮星等人的调解下,由岑某某向韦甲的叔叔韦明忠下跪赔礼道歉,双方和解并一起喝酒。21时许,岑某某提出先回家,韦甲及伍天虎、杨某某认为岑没有诚意,即对岑拳打脚踢,尔后,韦甲、卢某某、韦乙、伍天虎、杨某某等人分别持啤酒瓶、凳子等砸打岑某某,岑倒地后,韦甲又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岑的右胸、右肩、右上臂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晚2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岑某某系右胸部遭他人锐器刺戳造成胸壁贯穿,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而大量、快速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判令韦甲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卢某某、韦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柳、岑沙沙、岑慧、岑旭经济损失人民币258809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韦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存某某定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韦甲还提出,其属临时起意犯罪,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还提出,韦甲主观上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不当,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在起因上的过错不能减轻韦甲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以故意杀人罪,维持原判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韦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同案犯卢某某、韦乙等人的供述,韦亮星、罗正钢、马康、伍尚伟、韦华坤、韦丁、韦明忠、卢丕文、伍勇、伍小江、卢声凯、岑江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韦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本案二审期间,韦甲亲属自愿代韦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现该款已交至本院。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案发前韦甲与岑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岑某某未能理智的处理问题,拿来菜刀,有一定的不当之处。案发当天,双方在韦丁的住处讲和,岑某某下跪向韦甲的长辈敬酒、赔礼道歉,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后因岑某某要先走而再次发生纠纷。在双方已经和解、纠纷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岑某某因第二天上班要求先走,完全合乎情理,而韦甲一方则以此为由殴打、捅刺被害人致某某,被害人没有过错。(2)案发前韦甲并无明确的杀人目的,案发也有一定的突发性,另外两名已决同案犯也某某别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认定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尚属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韦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某某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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