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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 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199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英、王满凤、王迎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谭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初,被告人谭某某得知同乡王建中、刘某某(均已判刑)受陈某某(已判刑)指使寻找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债务,与王建中、刘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找到王某某,但索债遭拒。为此,陈某某、王建中、刘某某等预谋教训王某某。同月7日中午,王建中、刘某某携带刀具前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里垟路附近,由谭某某约王某某前来。再次索债未成后,王建中、刘某某即持刀追砍王某某,追至里垟路20弄14号附近,猛砍王某某身体十余刀,致王某某左锁骨下静脉不完全断裂,大失血,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尔后,谭某某等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被告人谭某某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谭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英、王满凤、王迎旦经济损失人民币276953元。
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与王建中、刘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王某某,王建中、刘某某购买刀具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他们的密谋,其打电话给被害人是为了讨路费而非索债,见王某某被砍后还打120急救电话,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郑成溪、张水英、王丽芬、陈小琴、王满凤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王建中、刘某某的供述,郑成溪、张水英、王满凤及同案人陈某某、王建中、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DNA及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的作案凶器砍刀等证据证实。谭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 (1)王建中、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9月6日晚,在谭某某陪同下找到王某某,索债未果,与谭某某供认的陪同王建中、刘某某向王某某索债的情况相符,故谭某某称没有与王建中、刘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王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王建中、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谭某某在旅馆看见两人购买了砍刀回来,与谭某某原供认其在旅馆看见王建中、刘某某购买两把刀回来的情况相符,故谭某某称不知王建中、刘某某购买刀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王建中、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叫谭某某把王某某约来就是为了向王某某索债与谭某某的原供述相符。故谭某某称其约王某某是为了讨路费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至于谭某某称其见王某某受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则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债务纠纷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谭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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