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甲,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於乙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於乙、陈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甲,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於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於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於甲、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判决报请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某某与×××籍人陈甲、於乙夫妇等人合伙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二区农贸市场59号摊位共同经营鸭子生意。2010年5月6日,包某某与陈甲、於乙夫妇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后经采荷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医药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事后,包某某自觉吃亏,伺机报复。同月13日7时多,包某某向陈甲讨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包遂将准备好的沙子撒向陈,并取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陈甲腰背部一刀致其重伤,随后又向冲过来的被害人於乙腹部捅刺,致於乙左腹部遭锐器刺戳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月16日,包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包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於甲、孙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於甲、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分别赔偿因被害人於乙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0101.6元,赔偿被害人陈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99379.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梁建红、叶美君、陈根夫、刘全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口腔拭子采集记录及关于包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包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及相关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损失情况。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判令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陈甲、陈乙、於甲、孙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致死、重伤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包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及其家属积某某为赔偿等具体情节,对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於甲、孙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20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判决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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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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