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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乙,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乙、朱甲、邱某某、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甲、邱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 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住宅区善组团13幢304室内或楼下,先后贩卖给朱乙300克K粉,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
2. 2009年9月,被告人朱乙与朱丙(另案处理)预谋合伙贩毒,经被告人邱某某联系、介绍,至四川省华蓥市同小武、杨达贵谈妥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K粉1000克,后因没K粉而返回。同年10月,小武告知朱乙、朱丙已有K粉,朱乙前往华蓥市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得K粉829.2克。
3. 2009年6、7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在×××安阳街道十八家开发路233号401室暂住处,贩卖给朱乙15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5550元。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邢某某在安阳街道安康路赖皮川菜馆附近的花园内,贩卖给朱乙5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朱乙提供的线索和指认地点,在×××安阳街道十八家开发路243号二楼抓获邢某某,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1.51克。
4.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乙在×××万松路罗马KTV附近,先后贩卖给陈某某K粉共计200克,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朱甲参与贩卖K粉150克。
5.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乙在×××金色时代KTV楼下,将0.8克冰毒贩卖给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甲先后在瑞安市金色时代KTV、豪门盛典KTV、奥林匹克KTV,将12克K粉贩卖给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6. 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朱乙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口处,先后贩卖给刘某某2.4克冰毒、1粒麻古,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人朱甲受朱乙指使,将0.8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7. 2009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朱乙在×××周松路路口、凤山小区门口处,先后贩卖给荣甲毒2.1克,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
8. 2009年6月、11月,被告人朱甲在×××金色时代KTV包厢内,分两次将K粉共计5克贩卖给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9. 2009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玉海街道菜行巷4弄14号二楼朱乙的房间内查获冰毒2.03克、K粉829.2克,在朱甲房间内查获K粉41.6克、麻古128.6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追缴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被告人朱甲上诉提出,从其房间内查获的麻古128.6克是朱乙让其保管的,其没有实施过贩卖麻古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帮助朱乙送毒品,未出资也未牟利,应认定从犯;其检举朱丙的犯罪行为,已被查实,应认定立功;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K粉300克给朱乙错误,其掺入50克味精,毒品实际数量是250克,且该K粉是假的,没有氯胺酮成份;其介绍朱乙、朱丙向小武等人购买K粉,没有成功,后来朱乙、朱丙向小武购买K粉829.2克,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乙、朱甲、邱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荣乙、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丙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以及从朱甲处查获的贩毒记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被告人朱乙与朱丙合伙贩毒,经被告人邱某某介绍,至四川省华蓥市向小武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得K粉829.2克一节事实中,认定贩毒数量不当,应予纠正。朱乙、邱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朱乙、朱丙以16000元的价格向小武等人约定购买K粉1000克。朱乙还供述该批K粉质量很差,放在暂住处的窗台上,原来很潮湿,后来风干了,重量就轻了,并且朱丙也拿走一包,大约有40至50克。尽管公安机关查获该批K粉重量为829.2克,但对该节事实应认定朱乙、朱丙购得K粉10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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