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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20号(2)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朱乙证实,其将50克K粉和7包麻古放在朱甲房间内的办公桌下面的纸盒内,事后告诉他,还让他帮其送毒品,朱甲同意的。被告人朱甲也供认,从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朱乙让其帮他卖的,所以将这些毒品放在其这里。故朱甲上诉提出仅保管上述麻古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朱甲虽帮助朱乙送毒品,但在案证据证实朱甲也直接与购毒者联系,并有独立的贩卖毒品渠道,从其住处亦查获电子秤、密封袋等工具,原判不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从朱乙的住处查获K粉829.2克等毒品,且在案证据也证实朱甲是朱乙贩毒犯罪的共犯。朱甲供认该批K粉系朱乙和朱丙购买的,虽在此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朱丙涉案的线索,但朱甲对该批K粉的来源和共同犯罪分子朱乙犯罪行为的供述,属于朱甲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4)朱乙、邱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3月至6月间,邱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住宅区善组团13幢304室内或楼下,先后贩卖给朱乙300克K粉。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邱某某辩称该节贩卖的K粉中掺有50克味精,只有其一人之说,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刑法规定,计算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邱某某对该节贩卖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还称所贩卖的K粉中没有氯胺酮成份的理由,显系狡辩,不予采信。(5)邱某某介绍朱乙、朱丙向小武等人购买毒品K粉,虽然当时因小武等人暂时没货而未购成,但此后不久朱乙、朱丙从小武处购得毒品K粉,仍然是邱某某居间介绍的结果。邱某某上诉提出该事实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朱甲、邱某某、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乙、朱甲、邱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邢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朱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邱某某在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其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甲、邱某某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朱甲、邱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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