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7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甲,又名“强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甲,又名韩乙,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敬甲,又名“庞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敬乙,绰号“驼背”,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绰号“冬狗”,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甲、韩甲、敬甲、敬乙、黄甲、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任甲、韩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6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甲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路南侧琴莹网吧门口,以熊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丁东波刚才在路上看了其一眼为由,与熊某某、丁东波发生口角,韩甲即进入琴莹网吧内,纠集并带领正在上网的同乡被告人任甲、敬甲、敬乙、黄甲、褚某某等人至网吧门口。韩甲首先上前推搡、殴打丁东波,其他五被告人也某某围殴熊某某及目睹熊某某被打前来帮忙的丁松涛、李万云等人,遭到反击后,六被告人又某某持折叠刀、剪刀、凳子、皮带等工具继续殴打熊某某、丁松涛、李万云等人。其中,任甲持折叠刀刺中熊某某左侧腿部,熊某某逃往马路对面,黄甲、褚某某等人又紧随其后,继续追打;敬甲持剪刀刺伤丁松涛臂部,后逃离现场。熊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终因被锐器刺伤致左侧股浅动脉、股总静脉、股深动脉及股深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褚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派出所投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任甲、敬甲、褚某某家属分某某为赔偿人民币50000元、7000元、3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任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被告人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任甲上诉提出,其系受韩甲指使参与犯罪;被害人熊某某先持皮带对其进行殴打,其才持刀捅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是在第二天上午才死亡的;其家属积某某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韩甲上诉提出,对方先骂其激起事端;其并未叫其他被告人去某某,只是让他们去看看;其没有打过熊某某,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被害人是在第二天才死亡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甲、韩甲、敬甲、敬乙、黄甲、褚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蒲娇娇、丁东波、李万云、丁松涛、熊庆蛟、熊庆敏、刘丹、邱挺、张衡、伍桂莲、杨土明、陈冬连、张小兵、李小冬、王丹、张国怀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活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及提取的作案凶器折叠刀、剪刀等证据证实。任甲、韩甲、敬甲、敬乙、黄甲、褚某某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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