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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73号(2)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蒲娇娇、丁东波证言与监控录像可印证证实,韩甲率先挑起事端,并率先对被害人一甲行殴打,被害人方甲打后予以反击并无不当;而任甲与韩甲和被害人间的纠纷完全无关,受纠集后积极参与犯罪,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某某,被害人显某某存在任何过错。(2)蒲娇娇、丁东波证言可印证证实,因被害人方乙看了韩甲一眼,韩甲率先责问被害人一乙,韩甲称对方先骂其激起事端显与事实不符。(3)韩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遂纠集任甲等被告人帮某某训对方,其本人对此曾有供述在案,也得到了任甲、敬甲等人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韩甲作为纠集者,理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其上诉否认此节,显某某能成立。(4)尸检报告及任甲供述印证证实,任甲的捅刺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在第二天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韩甲、任甲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韩甲、敬甲、敬乙、黄甲、褚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任甲、韩甲系主犯,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敬甲、敬乙、黄甲、褚某某系从犯,褚某某还有自首情节,敬甲、褚某某家属代某某偿被害人家属部某某济损失,依法或酌情予减轻处罚。任甲家属代某某偿被害人家属部某某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任甲、韩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任甲、韩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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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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