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三终字第12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丙,男, 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王丁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王丁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人,小学生,住×××。系被害人王丁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甲,系王乙的母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甲、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王丙、刘某某向被害人王丁索要债务,并嘱咐如果索债不成就教训王丁。之后,王丙、刘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区找到王丁,但索债未果。同月7日中午,谭某某将王丁约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里垟路,王丙再次索债未成后,与刘某某各持事先准备的砍刀追砍王丁,追至里垟路20弄14号附近,猛砍王丁身体十余刀,致王丁左锁骨下静脉不完全断裂,大失血,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王丙、刘某某逃到乐清市。陈某某于次日将刘某某、王丙和谭某某接到×××大溪镇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丙、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陈某某、王丙、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甲、王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53元,三被告人各某某9231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刀具二把。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指使王丙、刘某某故意伤害王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丙、刘某某翻某某称其受陈某某指使伤害王丁系串供所致,要求改判陈某某构成窝藏罪,并撤销原审对其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王丁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死者王丁的致命伤不是其所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丙、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郑成溪、张水英、王丽芬、陈小琴、王甲等人的证言,郑成溪、张水英、王甲的辨认笔录,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DNA及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的作案凶器砍刀,被告人陈某某、王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陈某某、王丙、刘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听王丙说,他与刘某某到温州是替陈某某向王丁要债,如果讨债不成就教训王丁。谭某某案发后外逃,于2010年3月9日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旅社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另案处理,不存在与王丙、刘某某串供的可能。王丙、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受陈某某的指使向王丁为陈某某讨债,陈某某称如果索债不成就砍了王丁。原先的供述没有交代受陈某某指使,是因为不知道王丁被砍死,且陈某某叫其不要把他供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10月16日将王丁死亡及其原因告知王丙、刘某某。公安机关对王丙、刘某某的审讯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告知王丙、刘某某王丁死亡及其原因后,两被告人翻某某。表明王丙、刘某某翻某某是在知道王丁死亡之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丙、刘某某被抓后,在羁押期间,实行分区分监室羁押,无串供可能。综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丙、刘某某翻某某称受陈某某指使伤害王丁系串供所致与事实不符,故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陈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其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及辩护人要求撤销原审对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王丙、刘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本案因王丁私吞陈某某委托其向他人要回的一万五千元而引发,故被害人王丁在起因上确有过错,原判虽未表述,但在对各被告人量某某已作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的致命伤为左胸部近锁骨处创口。王丙的供述证实,死者左胸部的创口系刘某某所砍,与刘某某供认其用砍刀砍了王丁左胸部一刀相符,故刘某某上诉称死者致命伤不是其所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且刘某某砍击被害人的刀数众多,故其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