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2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丙、刘某某因债务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系本案的指使者,王丙、刘某某系直接加害者,依法均应严惩。鉴于被害人王丁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陈某某、王丙、刘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某某、王丙、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撤销原审对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刘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陈某某、刘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丙、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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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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