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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19号(3)
被告人陈乙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与伊某某合买毒品后分给伊某某50克冰毒;其出钱让胡乙买毒品,胡乙所购毒品是假的,应认定为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2009年2月陈乙向吴某某购买了100克冰毒,其中50克卖给伊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另外50克予以贩卖;2009年3月陈乙介绍胡乙向吴某某购买冰毒,胡乙实际拿到的只有46克,故应认定陈乙贩卖毒品总数为96克,且陈乙在介绍胡乙购买46克冰毒中,系从犯,其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胡乙上诉提出,其经陈乙介绍购买冰毒46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且该毒品是假货,其自行处理掉,属犯罪中止;其因与高甲经常一起吸毒,应高甲的要求分给高甲2克冰毒,没有获利,原判认定系贩卖毒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戴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戴甲两次领取托运物品时,均不知道其中有毒品;没有为吴某某的贩毒活动提供银行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周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周甲没有将100克冰毒卖给陈乙,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乙”、“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应予减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侦查机关将各被告人监某某住于指定的酒店客房等场所并进行讯问的做法欠妥,但尚难认定违法。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不同时间、地点包括禁毒大队或派出所、看守所等均有稳定的有罪供述,各被告人有关贩毒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方式等细节供述详细,且能与住宿登记表、银行卡对帐单、通话记录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甲、吴某某、胡丙、陈甲、王某某、陈乙、胡乙、戴甲、周甲、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叶毅、程洁、张某某、高甲、李某某、徐际昭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叶乙、余某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旅客住宿登记表,停车场提货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胡甲以托运水泵的名义将冰毒300克出售给吴某某。胡甲和吴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毒品数量为4两多,从胡甲处扣押的书写有数字、字母字样的A4纸一张中“五:5个-5g=73500”的记录,胡甲的供述证实上述记录意思是用水泵托运回温州给吴某某的那次,毒品是5个差5克,也就是245克,73500是指人民币73500元,算下来是每克300元。因此,原判认定该节毒品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胡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证实,陈丙与胡甲是合伙贩毒的,其打的卡上名字都是胡甲,陈丙和胡甲经常打电话问其毒品销路,胡甲负责发货。被告人胡甲也供认,其和陈丙系连襟关系,一起搞贩毒,毒品都是由陈丙买来的,再交给其处理,包括运输、算帐等,毒款都是打进其的卡里。银行卡交易明细也证实,胡甲的4张农行卡,在09年1月至4月期间交易频繁,巨额资金进出。其中,通过交易行号和传票号的比对,可以确认吴某某的农行卡向胡甲农行卡转存了近43万元资金,胡丙的农行卡转存了53000元资金。故胡甲是陈丙毒品交易的合伙人,也是毒品下家的联络人,且负责毒品运输、毒资收取,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作用,胡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判认定胡甲的六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均有同案犯的供述,胡甲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方式等细节上基本印证一致。以托运水泵、饮水机的名义贩卖、运输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还有证人证言、提货记录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也证实了胡甲与胡丙、吴某某之间巨额资金往来的情况。尤其是2009年4月1日胡甲接应王某某准备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胡甲、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因此,原判认定胡甲的六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除以托运水泵的名义贩卖、运输的冰毒数量应纠正认定为245克之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胡甲在被刑事拘留后作过多次供述,均对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稳定,并与其在监某某住期间所供基本一致。胡甲的上述供述与同案犯胡丙、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以及扣押的写有数字、字母字样的A4纸,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所反映的资金往来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是可信的。胡甲的辩护人以其口供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要求予以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胡甲以托运水泵的名义贩卖冰毒245克给吴某某的事实,已有前述,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冰毒数量是245克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2)被告人胡甲供认,陈丙告知其有毒品由王某某运回温州,叫其在温州给王某某带路。这次和以往一样,都是毒品先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卖出去后,再打钱到其农业卡上。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认,在被抓前几天,在其所租住的金山组团1幢907室房间里,胡甲声称有一批质量较好的毒品要运至温州。4月1日,胡甲在其出租房里,接电话后告知其称毒品已到温州。其跟胡甲、陈丙合作贩卖毒品的方式是他们先给其毒品,等卖之后再把毒款给他们。这次也是一样的,他们运多少毒品到温州给其,其就卖多少,卖了之后再算钱。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也证实胡甲与吴某某之间的毒品交易习惯,以及曾有多次巨额资金往来的情况。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与胡甲尚未实际达成毒品买卖合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吴某某应对该批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3)公安机关从吴某某的住处查获K粉1695.3克、冰毒10.05克、麻古4.34克,吴某某辩称仅冰毒和麻古系其所有,K粉是陈丙、胡甲存放其处,该辩解未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4)被告人吴某某、周甲的供述,均证实分别向“乙”、“丙”贩卖冰毒5克、10克,尽管因“乙”、“丙”下落不明,未能收集到购毒者证言,但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地点、对象、方式等细节上基本印证一致,可以认定。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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