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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19号(4)
关于被告人陈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胡丙供认,其从胡甲处购得的毒品都交给陈甲销售,贩毒所得款项俩人也是合用的。被告人陈甲也供认,其与胡丙系同居关系,由于其对毒品有销路,胡丙从胡甲、吴某某处购得的毒品,相当部分是其经手销售出去的,所得款项与胡丙合用。因此,陈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仅略轻于胡丙,鉴于陈甲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和累犯,原判对其判决死缓刑,并无不当,陈甲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甲证实,王某某是帮陈丙送毒品的。2009年1月陈丙叫王某某和其陪同胡丙将毒品送到温州。3月31日陈丙告知其有毒品由王某某运回温州,叫其在温州给王某某带路。后王某某和其联系,称已携带毒品出发了。被告人王某某也供认,其是陈丙的司机。2009年1月的一天,“吴涛”、陈丙要其和胡甲开车送毒品去温州,同车还有胡丙,先去了成都的一处地方,胡甲下车拿取物品,其估计可能是去拿毒品。3月31日,“吴涛”、陈丙要求其驾车将毒品运到温州。其不知道有多少毒品,只知道后备箱中有毒品。因此,原判认定其两次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作为运输毒品的司机,不必清楚所运输毒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其对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有着概括的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乙供认,其在购得冰毒后,有部分是通过胡乙销售,其胡乙以每克340元结算。其在瓯昌饭店出售给伊某某50克冰毒。被告人胡乙也供认,其数次向陈乙购买毒品,价格是每克340元,再转卖给毒某某。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2月份,在瓯昌饭店其同伊某某一起向陈乙购买了50克冰毒。原判认定陈乙贩卖毒品给胡乙、伊某某的事实清楚,陈乙以贩卖为目的所购买的冰毒100克,应当计入其贩毒总数,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其有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陈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陈乙应胡乙的要求,联系吴某某购买冰毒100克并按照约定的价格汇款28000元。胡乙辩称其实际只拿到46克冰毒。原判据此就低认定胡乙提取了46克冰毒。但陈乙负责联系并出资欲购冰毒100克的事实清楚,陈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虽然所差54克冰毒未被实际提取,该部分毒品事实可认定为未遂,但该节毒品数量100克仍应计入陈乙贩卖毒品的总数。故陈乙以胡乙所称毒品是假货为由认为系未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该节贩卖毒品数量为46克、陈乙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乙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高甲证实,在2009年3月份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胡乙购得2克毒品。被告人胡乙也供认其将购得的毒品进行出售,具体贩卖几次忘了,其中卖给高甲,具体多少想不起来了,但不会超过2克。证人李某某也证实,胡乙有贩毒的,其曾看见胡乙在租房贩卖毒品给一名男子。公安机关还从胡乙暂住处查获大量透明自封袋,一个小型电子称。故原判认定胡乙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冰毒2克给高甲的事实清楚。胡乙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胡乙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陈乙向吴某某购买冰毒100克,并由陈乙按照约定的价格实际付款,虽实际仅拿到冰毒46克,其贩卖冰毒的总数仍应计算为100克,其中对所差的54克冰毒承担未遂责任。故其提出对46克冰毒是非法持有且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证实,放在水泵里托运来的是4两多的冰毒,其告知戴甲有毒品运来,叫其去予以领取。数天后,胡甲通过托运饮水机的名义再发了一批货,其叫戴甲去予以领取。被告人戴甲也供认,其应吴某某的要求,到车站对面的托运部领取“朱健”的木板箱,后吴某某处告知其是在贩毒。几天后,吴某某对其声称又有物品到了,其也就明知是毒品了,其去托运部又签了“朱健”的名字,领回一个纸质包装箱。原判对其辩称不明知水泵中有毒品的理由予以采纳,认定其明知饮水机内有毒品而予以提取的事实清楚。戴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乙证实,2009年2月份,其把购毒款34000元存到一个“乐清女人”提供的户名为“程洁”的卡上,后在海龙饭店拿取冰毒100克。被告人吴某某也证实,陈乙要100克冰毒,商定以每克340元的价格成交。其叫戴甲报给陈乙“程洁”的农行卡号,陈乙往“程洁”卡里存340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也证实了户名为“程洁”的农行卡在2009年2月10日存入人民币34000元。证人程某某证实,2009年初其的农行卡被戴甲借去使用。尽管戴甲予以否认,但原判认定其为吴某某的贩毒活动提供银行卡的事实清楚。戴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证实,陈乙向其约购冰毒,其叫周甲联系陈乙并送毒品样品,后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乙100克冰毒。被告人陈乙也证实,一男一女的小青年把0.5克冰毒样品送到海龙饭店交给其,后其向吴某某购买了冰毒100克,把购毒款34000元存到一个“乐清女人”提供的户名为“程洁”的卡上。上述情况也得到户名为“程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印证。被告人周甲也供认,2009年2月份,其应吴某某的要求,把一小包冰毒送到海龙饭店给一个女子。故周甲受吴某某的指使,给陈乙送冰毒样品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参与该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鉴于其在该节犯罪中作用较小,已认定其系从犯,而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周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吴某某证实,其在购得毒品后,相当部分的数量通过周甲卖掉。其中,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傍晚,周甲打电话说有人要10克冰毒,其拿了10克冰毒去了海龙饭店楼下交给周甲。过了几个小时后,周甲打电话给其说这次的冰毒质量不好,对方只要5克。3月中旬,周甲打电话来让其送10克冰毒去天都大酒店。其到了天都大酒店,听到周甲给买家打电话,对方好像是叫“丙”什么的。被告人周甲也供认,“乙”要10克冰毒,其让吴某某送到海龙宾馆门口,后其把10克冰毒交给阿龙,阿龙讲货不好,退还5克。“丙”求购冰毒,其先后到吴某某处拿了数十克卖给她。尽管“乙”、“丙”的身份情况未能查清,无法获取二人的证言,但吴某某、周甲在该节毒品交易的地点、数量、方式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原判就低认定该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周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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