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19号(5)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胡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陈甲、陈乙、戴甲、周甲、胡乙以牟利为目的,贩毒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甲贩卖、运输毒品,吴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予依法严惩。胡甲、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甲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和累犯,胡乙系毒品犯罪再犯,均依法从重处罚,陈甲、胡乙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陈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戴甲、周甲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戴甲、周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员建议驳回各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六、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胡甲、吴某某、陈甲、王某某、陈乙、胡乙、戴甲、周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胡甲、吴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