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再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再字第1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
辩护人程某某,上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
辩护人沈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胡某某长子。
辩护人沈乙,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胡某某次子。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郦来夫(已某某2004年11月去世)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1年1月17日作出(2001)虞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胡某某赔偿高某某、郦来夫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71元。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绍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04)浙刑申字第1359号函指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绍中刑监字第11号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经再审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绍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上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虞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绍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案经本院复查,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浙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甲、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隔壁邻居,二家为搭拼墙之事存有纠葛。2000年10月23日,二家再次发生争执。当天下午,胡某某用梯子爬上高某某家三楼屋顶,用手掀起高家屋顶瓦片上下乱掷,当有人进行劝阻时,胡不但不听,反而继续乱掷,直至村治保主任王某某到场劝阻,胡才罢休。胡某某乱掷瓦片的行为持续了半个多小时,将高某某家屋上部分瓦片、垫砖及其他财物损坏,并引来了数百名群众围观,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胡某某对高某某家的财物损失可以确定的经济损失为面积5平方米(含垫砖)屋面的青瓦片、钢砖15块、PVC管一根及修复人工费等,合计价值酌定为人民币500元。该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擅自爬上自诉人高某某家居住的房屋屋顶,任意掷高家房屋的瓦片,不听旁人劝阻,抛掷时间长达半小时多,并招致众多群众的围观、议论,其行为损坏了自诉人的房屋和其他财物,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以某某公民私人住房的形式,故意毁坏自诉人财产,虽其毁坏财物的损失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但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某某以赔偿。据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令胡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271元被告人已某某2001年1月19日支付给自诉人,现自诉人高某某应返还给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771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诉及在本院再审开庭时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根本不是刑事案件;原判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高某某家的损失极少,没有价值500元,钢砖、PVC管是2000年10月18日砸破的,扔瓦片是同月23日下午,案发时围观的只有几十人,根本未超过100人,掷的时间只有十多分钟,没有半小时,故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实;二审未经公开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胡当庭提交上虞市东关街道新建庄村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胡的辩护人提出损坏的财物是两天发生,其中一次是10月23日下午,因高家的人砸我家的墙,我母亲才会爬到屋顶去的,估计损失只有200元左右,瓦片有一部分是5平方,还有一些是高的丈夫自某某下来的。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开庭时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再审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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