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再字第1号(2)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自诉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郦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再审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两次一审及第一次中院再审庭审中对掷瓦片约半小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亦均无异议,而且多名证人证某某某某掷瓦片半小时以上,有几百人围观。至于钢砖、PVC管是不是案发当日砸的,由于现已据案发十年,况且胡某某在以前的庭审中没有提出,而此次仅胡的供述,无其他证言佐证,故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相关证言不实,案发时围观的只有几十人,掷的时间只有十多分钟等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曾为相邻墙发生纠葛,胡某某当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也证实该情况,且该协议写明高的丈夫承某某部分靠墙费,自诉人经质证亦无异议,这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村委会的调解。至于胡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当天,高的丈夫砸某某的墙之事,在案无其他证据可供证实,胡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再审终审中采取调查讯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不开庭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胡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4)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自诉人高某某家损毁财物价值约500元,系根据高某某与胡某某庭审陈述一致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有二个选择性要件,即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本案胡某某损坏财物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但其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自诉人的财产权利,影响了自诉人的房屋居住权,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德和正常的民情、民风、民俗,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胡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自诉人高某某家的财物,不听劝阻,招致众多群众的围观,社会影响恶劣,虽其毁坏财物的损失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但其行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裁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某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君
审 判 员 龚朝华
代理审判员 任更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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