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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5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姐姐陈丹平时住在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61号,该户西侧有一工地,过年期间,因工地上人员要某某过年,工地负责人就委托陈某某的父亲陈雪方帮助看管工地,陈雪方亦将此事告诉了陈丹,让其对工地多加留意。2010年2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某某某某到该工地捡木头,被陈丹发现。陈丹认为该二人是小偷,于是打电话给陈雪方,告知情况后,手持一根木棍,叫醒陈某某一起去抓小偷,陈某某随即携带管刀同陈丹一起追至门外,欲抓住准备离开的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先是抓住梁某某,用刀鞘击打梁的头、肩膀等部位,并将梁推倒在地。后其见姐姐陈丹被李某某抓住,便拔掉刀鞘前去与李某某对打,在双方拉扯、扭打过程中,陈某某持管刀将李某某的左臂、背部左腋后下处捅伤,李某某被捅后跑了几步倒地。陈丹见到陈某某手中的管刀后,将管刀拿走并扔在路边草丛里。后陈雪方赶至现场,见李某某倒在地上,其认为事情不严重,便与陈某某、陈丹先后离开现场。李某某因被锐器刺破心脏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回到织里镇姚家甸118号家中,在家人的劝说下准备投案,后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归案。另,被告人家属与某某人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某某被害人家属26万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抓贼过程中致人死亡,并非存心伤害,原判定性不当,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与辩护人还均提出,被害人有违法盗窃行为存在明显严重过错,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被告人还某某自首、系未成年、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梁某某、陈丹、陈雪方、李中三、陈飘仙、沈根林、沈东凤、朱佳威、杨成锋、杨成亮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及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DNA鉴定书,扣押物品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在案的凶器管刀,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在案,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在与李某某拉扯、扭打过程中持刀捅刺对方身体,其主观上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而仍然予以实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害人妻某某某某陈述因工地里有象建房用的椽子,其和丈夫准某某些当柴禾,于凌晨四点多和丈夫骑某某三轮车到工地偷点木头。现场勘查笔录亦反映工地平房西侧地面堆有木头。工地上的木头并非废弃物,凌晨三四点钟到工地“捡”木头,足以被认为是非法占有。故,被害人对某某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和发展过程,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某某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对陈某某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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