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龙某某、陈乙、肖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一网吧报复网吧老板未果,在虹桥西站准备乘车返回时,龙某某发现与其有过纠纷的本地男青年万甲(被害人,殁年25岁)从附近经过,便上去追打,并叫罗某某、肖甲、陈乙等人帮忙。万甲逃至虹桥合兴环岛边时,被罗某某、龙某某等人追上,龙某某、陈乙用脚猛踢万甲的臀部、腹部等处,罗某某、肖甲分别持匕首捅刺万甲的背部、大腿等处,致被害人万甲右大腿股动静脉不全断裂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罗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持刀捅刺万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刺到万甲,致万甲死亡系其他同案犯所为,其最后一个被抓获,同案犯都某某任推给其,其只应承担故意伤害共同致害的刑事责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其出于对朋友的义气帮助行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甲、何某某、王乙、赵甲、任某某、赵乙、刘某某、洪某某、万乙、陈甲、林某某、万丙等的证言,同案犯肖甲、龙某某、陈乙、魏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亦供认。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龙某某供述其目睹罗某某持匕首捅了万甲的右大腿,捅得相当深,万甲大腿部都是血;同案犯肖甲供述其看到罗某某所持的匕首上有血,罗某某告诉其持匕首捅刺了被害人的屁股;同案犯陈乙供述,其看到罗某某匕首刀身部分是血,事后其听罗某某讲用匕首捅了那人的屁股;证人赵乙证实,罗某某持匕首捅在被害人的腿上;同案犯魏某某及证人洪某某均证实他们事后听罗某某讲自己捅了被害人。据此,足以认定罗某某持刀捅刺了被害人万甲,其上诉否认捅刺到被害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现有证据虽难以确认被害人万甲右大腿的致命伤是谁所为,但万甲系罗某某、肖甲共同持刀捅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况且,本案是各案犯互相配合、共同行凶造成的,各案犯均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罗某某上诉称其不应对万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罗某某在共同伤害中,持刀直接行凶,造成被害人死亡,作用大,显系主犯。因此,罗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3.罗某某随身携带刀具准备报复他人,因故未成后,又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万甲持刀捅刺致死,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差,其上诉称主观恶性不深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持刀直接行凶,致人死亡,系主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不是本案的肇事者和纠集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罗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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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干 金 耀
代理审判员
章 雨 舟
代理审判员
董 卫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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