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甲,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乙,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丙,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甲、聂乙、聂丙、杨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甲、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聂甲因经济拮据生抢劫歹念,经与被告人聂丙、聂乙、杨某某、李某某预谋,决定利用杨某某色相引诱聂甲曾工作过的浙江省宁波市某汽车装潢店业主徐某某到宁波市某旅社房间内实施抢劫,后被徐某某察觉而未果。
后聂甲再次提议并与聂丙、聂乙、杨某某、李某某预谋,决定利用杨某某假装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百丈东路1389号芝华士美容美发厅打工,伺机里应外合实施抢劫。随后,聂丙、李某某购买了四把刀具。同年4月14日晚10时许,杨某某以应聘为名进入该美容美发厅。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见该美容美发厅业主王某某、戴某某准备歇业时即打电话给聂甲,聂甲、聂丙、聂乙、李某某随即携带西瓜刀、水果刀窜入该美容美发厅,与在房内的杨某某会合,采用持刀砍、刺等手段将王某某、戴某某控制,并押至二楼房内进行捆绑;聂甲则在房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7000多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移动电话手机四部和小灵通移动电话手机一部及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聂丙持刀捅刺王某某,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聂乙、聂丙、李某某看管王某某、戴某某,聂甲通过宁波市区多家银行的ATM机和银行柜台从劫得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共计28.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27万余元及移动电话手机、金项链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聂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聂乙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聂丙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予以没收。聂甲上诉称抢劫中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入户抢劫有误,且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杨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甲、聂乙、聂丙、杨某某、李某某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和朱庆平、李方廷、陶福景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聂甲指认抢劫地点和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笔录,相关银行帐户明细、取款凭证,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作案凶器西瓜刀二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甲、聂乙、聂丙、杨某某、李某某均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1)各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左手背、左大腿被刺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被害人戴某某脸部被划伤。聂甲辩解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劫现金28万多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后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大部分赃款,才挽回损失;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聂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被抢劫的美容厅既是营业场所,也是居住场所,各被告人趁某某容厅营业结束后,入内抢劫,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符合入户抢劫条件。聂甲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预谋,假意应聘美容店,内外勾结抢劫,并分得数额巨大的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要求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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