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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9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甲、聂乙、聂丙、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刀捅刺、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聂甲要求从轻改判、杨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聂甲、杨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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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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