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35号(4)
(三)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经汇报批准擅离所居住的市县,在法院传讯时未能及时到案。现洪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洪系临时办事需要离开杭州等,并不影响对其擅离行为性质的界定。洪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原审法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打击报复举报人,默许、指使公司员工周某某雇凶伤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性质及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其还利用担任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陆某某明知陈甲非法侵占集体资产,仍帮助其伪造证据、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擅离所居住的市县,经传讯未及时到庭,致使刑事审判程序无法进行,依法不予从宽处罚。鉴于徐某某、陆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陈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所提异议及要求改判,洪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甲、洪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225号、(2009)浙杭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旭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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