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49号(2)
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初字第30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
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聂 昭 伟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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