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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8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人,大学文化,原系湖州市交通局副局长,曾任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管某某于2003年4月至2010年2月任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07年4月起兼任区行政中心建设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区行政中心的建设工作和东部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任职期间为湖州鑫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从中标承包吴兴区行政办公综合楼等工程的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转包工程谋取利益,于2008年5月至2009年春节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水根、股东陆志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管某某上诉提出,其有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已查证属实,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管某某的检举揭发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2)管某某受贿数额不大,且没有因犯罪影响到相关工程的质量,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与类似案件相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管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陆志强、汤水根和证人章某某、朱某某、沈乙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政府和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吴兴区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检举湖州东博丝织有限公司为湖州市东计丝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嘉兴嘉欣丝绸股份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受票单位有无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以及抵扣税款情况。因此,不能认定管某某有立功表现。管某某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管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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